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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养犬(二)@蓝田养狗的小伙伴 注意啦!养狗狗要登记,还不能随便遛!

发布时间:2022-05-22 13:40:59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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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越来越多养狗养猫的小伙伴

作为一个铲屎官

又累又气又是大大的开心

但是养狗的小伙伴们你们知道吗

不是所有狗狗都可以抱回家哦

养狗不仅要登记

还不能随便遛

关于养狗遛狗

西安有限养犬条例具体规定哦




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



01

重点限养区与一般限养区

第九条 本市实行划区域限制养犬。
三环路以内区域及三环路以外的城镇居民居住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医院、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游览区等区域为重点限养区;其他区域为一般限养区。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养犬符合条件的,重点限养区内每户限养一只;一般限养区内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02

限养区限养什么狗狗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或者一般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03

养狗狗要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和年检制度。

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每年检验一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1.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2.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养犬登记的:
1.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3.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4.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
1.养犬人身份证件;
2.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具有固定居所的证明;
3.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
1.书面申请材料;
2.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4.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5.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搬迁、出售、赠与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养犬、购犬和受赠的个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类管理信息系统和犬只管理电子档案,实行电子标识跟踪监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无证犬只及其他违法养犬行为。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按年度缴纳限养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盲人、肢体重残人饲养的导盲犬和助残犬免缴限养费。
养犬人、养犬单位缴纳的限养费,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专项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04

登记养狗和年检之前需要防疫证明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当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检疫免疫,取得犬只检疫免疫证明后,方可办理养犬登记或年检。
犬只狂犬病免疫应当按照疫苗有效保护期定期进行。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区域指定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实施犬只检疫免疫,为犬只检疫免疫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检疫免疫的犬只建立检疫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05

狗狗去世不能自行处理尸体

第二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
 

06

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1.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年检;
2.携犬出户时,为犬只挂上犬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3.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4.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5.保持犬只卫生,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6.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7.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
餐饮场所、商场、宾馆;
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车小汽车及候车场所;
城市广场、公园、城市主要交通干道、步行街区;
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限养费。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险。

07

违反养犬规定有哪些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重点限养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处理,每只犬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理或者处理后犬只返回的,没收其犬只。
单位或者一般限养区内的个人未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犬只进行适当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个人和单位饲养犬只未进行登记或者年检的,由公安机关收容其犬只或者暂扣其《养犬登记证》,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每只犬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手续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手续或者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遗失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只犬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定期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每只犬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污物,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犬只进入区域或者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需要外出,未将其装入犬笼的或未带嘴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只犬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开设相关经营活动场所影响居民生活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来源:西安市公安局

编辑:雷开元  校审:肖奔  终审:致远

投稿邮箱:906092352@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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