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接受发布货源信息,不可发布违法信息,一旦发现永久封号,欢迎向我们举报!
货源分类
猫狗爱好网 > 餐饮行业新闻资讯 > 综合资讯专题 >  仪陇养狗的注意!这件事再不做将违法!


仪陇养狗的注意!这件事再不做将违法!

发布时间:2022-05-22 12:34:53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为切实规范城区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县公安局起草《仪陇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示征求意见,请各单位和广大居民积极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对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认真研究,依法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注:意见和建议请以书面形式送仪陇县公安局104室或发电子邮箱:281526093@qq.com,截止时间为3月30日晚上24:00。
仪陇县公安局2022年2月23日

 

 

 

仪陇县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经营、收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犬只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仪陇县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限养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限养区犬只的登记,捕捉狂犬、无主犬、走失犬,对饲养犬只引发的治安案件的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发放犬只免疫证,组织对狂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无害化处理,监测、预防、控制犬只疫情等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限养区内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查处违法售犬、违法携犬出户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疑似患狂犬病以及其他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防疫、畜禽防疫检疫单位报告。

第九条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十条 不提倡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身高、体长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限养区个人和单位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养犬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到住所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管理人员;  (四)有安全场所、设施。     申请人应当持单位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和单位养犬制度,携带犬只到单位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三米以内的束犬链牵领;  (三)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管束措施;  (四)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七条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饭店、宾馆、广场、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司乘人员同意。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四章  经营与诊疗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经营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  (三)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四)对在本场所内犬只诊疗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 本县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

 

第五章  收容、救助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救助留检弃养犬、流浪犬以及其他应当收容的犬只。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捕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无主犬、走失犬,并送交收容场所。

第二十五条 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治场所。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犬只。  被收治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治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治场所认领。无人认领的,由犬只收治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的收容救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或非法带犬进入城市(城镇)限养区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犬只携带人未即时清除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七日”“十五日”“三十日”

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含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来源:公安局 版权归网络原作者所有。

▍图文编辑:仪陇零距离(小编微信号:ylljl0818。爆料、业务、分类信息、寻人寻物等请找我!)

线上矩阵推广|抖音大 V 联盟|专属影视定制

 营宣活动策划|仪陇人才招聘|网络服务开发

     177 8869 0561 (杜)

     176 8475 2197 (伍)

声明:本信息来自互联网转载,本站仅仅分享信息不保证真实性、实时性、有效性、准确性,信息仅供参考。建议大家不信遥不传遥。如侵权请联系本站客服删除,谢谢!
责任编辑:
相关评论我来说两句
热门阅读排行
© 猫狗爱好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