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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人注意,养犬应注意这些,八类不文明养犬行为将被处罚

发布时间:2022-05-22 12:34:21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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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明行为在萍乡

已成为日常高频词汇

个人养犬应注意这些事项 

八类不文明养犬行为将被处罚



据了解,《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共三十四条,主要有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工作原则、政府和部门职责、养犬区域划分、犬只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留检、法律责任、施行时间等内容。明确公安机关是重点管理区养犬主管部门,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与重点管理区养犬登记制度,在重点管理区推行“一户一犬”和全面禁养危险犬,携犬外出应当拴绳等养犬行为规范,还规范了犬只留检场所的管理,对违法行为设定了没收犬只、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等处罚措施。

记者注意到,《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将养犬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与一般管理区,对城乡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在管理规定的设定上突出人性化,例如,重点管理区实行免费办理养犬登记证;饲养导盲犬、残障人士扶助犬的数量和可进入区域未设限制;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非危险犬只可以在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等等。



养犬需要具备的条件:

对一般管理区内养犬,条例未设限制;对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条例区分了个人和单位。个人养犬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饲养地有固定住所,每户限养犬一只;单位养犬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有管理犬只的专门人员以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个人养犬应注意这些事项 :

针对个人养犬方面,《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对养犬行为进行了详细规范,并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养犬人应在犬只三月龄时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将犬只送到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免疫接种的有效期届满前(有效期通常为一年或两年),应当再次进行免疫接种。

●在接种狂犬病疫苗后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提供条例规定的材料,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证,取得犬只标识(犬牌)。

●养犬证到期前,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养犬证记载事项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同时,公安机关将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犬只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立即报告动物疫病防控机构,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八类不文明养犬行为将被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或者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的罚款。

(二)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的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的罚款。

(五)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时,不能提供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时未为犬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识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七)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为危险犬只佩戴嘴套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八)重点管理区内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资料图

对于流浪犬、无主犬的管理,萍乡市公安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萍乡市城市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市阳光志愿者协会在白源街源壁村设有“萍乡市犬类留检所”,任何人发现流浪、无主犬只,均可直接送交萍乡市犬类留检所,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阳光救援队处理。单位和个人放弃饲养犬只的,也可以送交萍乡市犬类留检所。

最后,和小编一起详细了解下

两部条例的具体内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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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上下滑动)

《萍乡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与城市战略定位相符合,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文明城市,打造“工运摇篮,小城大爱”城市品牌。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组织、督导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工作内容。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与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衣着整洁,礼貌用语,不喧哗、干扰他人;

(二)观看展览、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等,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礼仪规范;

(三)开展广场舞、室外演唱演奏等文体活动,合理选择活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避免影响他人;

(四)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时,相互礼让,依次排队;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上下,主动为老弱病残孕、携带婴幼儿和其他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六)驾驶机动车时,有序通行,礼让行人;

(七)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八)热情好客,礼貌待人,做文明有礼萍乡人;

(九)聚餐用膳,公勺公筷;

(十)节俭办理婚丧嫁娶、节庆等事宜;

(十一)就医时,遵守医疗秩序,医患相互尊重,协商、依法处理医疗纠纷;

(十二)旅游时,尊重当地习俗、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九条  在家庭邻里间,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家庭成员间相互扶持,平等相待,和睦相处;

(二)尊敬长辈,赡养老人;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育文明行为习惯;

(四)邻里间团结互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二)开展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优抚、助学、助医、助残、扶老等慈善活动;

(三)单位、个人依法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场所和便利条件;

(四)无偿献血,无偿捐献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五)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环卫工人等户外工作人员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如厕等便利服务;

(六)具备急救技能的人员,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一条  在维护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绿色低碳生活;

(二)不在禁止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三)爱护花草树木,不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不食用野生动物,不非法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六)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交通安全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按照道路标志、标线行驶,不插队,不逆行;

(二)驾驶机动车时不使用电话和上网;

(三)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主动避让应急车辆;

(四)不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五)爱护共享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使用后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 

(六)其他维护交通安全秩序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维护社区和谐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有序停放车辆,不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不堵塞他人车库门,不占用他人停车位;

(二)家庭聚会娱乐、房屋装修等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不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和宠物;

(四)其他维护社区和谐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维护乡村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持街道、院落整洁;

(二)家禽家畜集中圈养,及时清理粪便;

(三)不在公路上打场晒粮、堆放杂物;

(四)不违反规定垂钓、用电或者用药捕鱼;

(五)不违反规定建造坟墓;

(六)其他维护乡村文明规范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网络文明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文明上网,诚信用网,理性表达,有序参与; 

(二)自觉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三)不泄露他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其他维护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礼让行人,随意变道、加塞、不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灯光,乱停乱放;

(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三)行人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隔离栏;

(四)出租车驾驶员非法揽客、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违反规定堆放物品,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占用公共停车位;

(六)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掷物品;

(七)遛犬不牵绳、不及时清理犬粪;

(八)乱贴、乱涂小广告;

(九)公共场所乱扔垃圾、随地吐痰;

(十)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十一)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十二)户外广告设施、店铺招牌、标识,出现安全隐患、标识残缺污损以及含有不健康内容。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诚信激励、联合执法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和设置下列促进文明行为的公共设施:

(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果壳箱,公共厕所,垃圾中转、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四)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五)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标识;

(九)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和公益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整洁有序。

第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的劝诫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一)网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空间管理,净化网络环境,倡导文明上网,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开展法治教育,宣传文明行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

(四)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文明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共享汽车、共享单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宣传文明行为和职业道德,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六)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推进农村环境治理,培育文明乡风,提升农民精神面貌,建设美丽宜居乡村;

(七)商务、文化广电新闻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文明服务纳入行业服务标准,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开展具有行业特色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

(八)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促进学生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二十一条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诫。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通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旅游、银行、邮政、通信、医疗卫生、公共交通等窗口服务行业,应当制定并公示本行业文明行为规范,以及相应的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树立窗口文明形象,打造文明服务品牌。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等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设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道德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鼓励社会力量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诫、投诉和举报不文明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人、举报人有保密要求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记录,并可以作为荣誉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在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打击报复劝诫人、投诉人、举报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萍乡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的个人、单位(以下称养犬人)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搜救犬等特种犬只和动物园展览用犬、演出团体表演用犬、教学科研用犬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经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以及经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的登记管理、犬只留检、查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养犬登记制度。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包括烈性犬和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养犬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三月龄时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饲养地有固定住所,每户限养犬一只。

饲养导盲犬、残障人士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需要继续饲养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已经饲养的危险犬只,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二)有管理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者在本市居住的合法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单位申请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明无效,已核发养犬登记证明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明和犬只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明、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将养犬登记点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明的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有效期期满之日。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明到养犬登记点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养犬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犬只饲养地、养犬人信息变更的;

(二)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犬只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

(四)犬只死亡的。

第十七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进入重点管理区之日起五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犬只留检场所实现犬只登记、免疫、监督管理等信息共建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的个人姓名或者养犬的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核发、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四)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识;

(二)用两米以内的犬绳牵领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为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危险犬只佩戴嘴套;

(四)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五)在楼道、电梯以及人群密集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以及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七)乘坐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八)爱护市容环境卫生,及时清理犬粪;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设有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集体宿舍、幼儿园、养老院等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除巡游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室内候车场所;

(五)商场、超市、宾馆、室内农贸市场、社区公共健身场地;

(六)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区域。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其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只或者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只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  广场、公园等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在公园、广场等场所内划定犬只活动的区域,配备相应的环卫设施,公示开放区域范围、时段、须知等内容,并对违规遛犬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记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接收无主、没收、遗弃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第二十五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走失犬只,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其领回。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饲养、医疗支出等必要费用。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饲养,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弃养犬只处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无主、弃养犬只;继续留检的犬只,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留检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只诊疗机构和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留检、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利用被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投保犬只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养犬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养犬登记证明或者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的罚款。

(二)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的犬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证明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的罚款。

(五)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时,不能提供养犬登记证明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时未为犬只佩戴养犬主管部门核发的犬只标识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七)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为危险犬只佩戴嘴套的,处二百元的罚款。

(八)重点管理区内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外出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外出未及时清理犬粪或者进入禁犬区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明,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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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江西网、萍乡日报、萍乡市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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