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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武人:正在公开征求意见!事关养犬、电动自行车加装遮阳篷(伞)等事项!

发布时间:2022-06-06 12:04:49  来源:网友自行发布(如侵权请联系本站立刻删除)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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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焦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2年2月28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焦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5月18日。

  地址:焦作市人民路889号

  邮政编码:454000

  联系电话:(0391)3568061

  电子信箱:jzrdfgw@126.com

  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4月19日

《焦作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下,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进、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

  第四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规划计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宣传表彰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具体工作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共同推进文明焦作建设。

  国家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以及窗口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和倡导

  第七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安全,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高空抛物,不在建筑物的顶部、阳(平)台、窗外、楼道、消防安全通道堆放、吊挂杂物;

  (二)不私搭乱建,不损毁室外健身器材、电梯、消防设施等;

  (三)不违规私拉电线,不在建筑内的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处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操控无人机等智能设备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安全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

  (二)购买商品和等待服务时有序排队,遵守“一米线”文明引导标识,不拥挤、不加塞;

  (三)爱护公共设施,不在公共座椅躺卧或者放置随身物品妨碍他人使用;

  (四)乘坐电梯时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侧通行;

  (五)在公共场所开展健身娱乐、商业展销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设备,音量应当符合环境噪声管理规定,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六)遇突发事件,服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不聚集、不围观;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禁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含电子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不随地扔烟头;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随意丢弃垃圾、排放污水;

  (三)开展户外徒步、宿营、垂钓和观看演出、比赛等活动,自行清理废弃物;

  (四)不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五)咳嗽、打喷嚏时遮挡口鼻,患有流感等传染性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征用、疏散、隔离、封锁等防控措施;

  (七)其他应当遵守的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服从交警指挥;

  (二)驾驶机动车礼让行人,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低速通过积水、扬尘路段,避免妨碍他人,不随意变道、加塞,不向车外抛洒物品;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逆向行驶,不长时间并道行驶和追逐嬉戏,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不牵引动物;电动自行车不得加装遮阳篷(伞);

  (四)行人不翻越栏杆,在通过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浏览、操作手持电子设备,遇机动车礼让时安全快速通过;

  (五)旅游客车、公交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文明待客,规范服务,保持车辆干净整洁;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不大声喧哗,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

  (七)规范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机动车等共享交通工具,不随意弃置或者故意损坏;

  (八)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安全通道、无障碍停车位、充电专用停车位、盲道等设施,临时停放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在公共场所停放的废弃机动车;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宠物日常管理、安全防护以及防噪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并按照规定为宠物进行免疫、检疫;

  (三)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制止犬吠;不携带除警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以及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学校、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

  (四)不虐待、遗弃宠物;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网络,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恪守网络道德,理性表达,有序参与;

  (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不泄露他人隐私,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三)拒绝网络暴力,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不浏览不健康的网站网页;

  (四)网络群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自觉履行群组管理责任,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

  (五)网络直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文明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场所摆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合格食品以及恐怖、迷信、低俗、色情的玩具、文具、饰品、出版物等;

  (三)虚假宣传、售卖假冒伪劣产品,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通过其他高噪声方式招揽顾客;

  (五)其他不文明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医疗环境,共建和谐医患关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恪守医德,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隐私权,为患者保守医疗秘密和健康隐私,维护患者合法权益;

  (二)医务人员不得过度诊疗,不得索取和非法收受患者财物,不得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患者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和配合医务人员工作,遵守医疗秩序;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依法配合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

  (四)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医务人员,不得聚众闹事;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医疗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规范服务,树立文明形象。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国家意识、增进爱国情感;

  (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行为习惯;

  (三)规范教育教学行为,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四)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校园欺凌防控制度,预防和处置校园欺凌;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学生、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应当尊重教师,不得实施扰乱学校正常秩序和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重视文明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弘扬敬老、爱老、助老的家庭美德,倡导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鼓励邻里互助养老;

  (二)夫妻和睦,互相尊重,勤俭持家;

  (三)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四)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节约资源,低碳、环保、绿色生活;

  (二)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按照规定分类投放;

  (三)文明用餐,使用公筷公勺,按需点餐,践行“光盘行动”;

  (四)关爱残疾人、空巢老人、失独家庭、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等群体;

  (五)文明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抵制高价彩礼、铺张浪费、恶俗闹婚、薄养厚葬等陋习;

  (六)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开展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等活动,弘扬“特别能战斗”精神,营造尊崇英雄烈士、传承红色基因的社会氛围;

  (二)弘扬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优良传统,关爱、尊重军人及其家属;

  (三)参加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为开展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四)采取适当的、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见义勇为;

  (五)学习应急救护、逃生避险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救互救能力;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六)法律、法规鼓励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相关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文明行为促进保障工作:

  (一)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网络文明传播、网络公益宣传等工作;

  (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推进师德师风建设,组织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交通文明行为管理,实施文明交通行动计划,依法查处各类交通违法违规行为;

  (四)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组织注册管理,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发展,推进婚丧习俗改革,促进城乡文明建设;

  (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整治,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无害化处理,配合做好城市户外公益广告宣传;

  (六)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窗口服务标准,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持续开展“文明服务我出彩、群众满意在窗口”活动;

  (七)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协调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创建活动;

  (八)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

  (九)商务部门应当持续推行文明餐桌活动,推进节俭用餐、文明用餐良好风尚的形成;

  (十)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建立健全常态长效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的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基础设施的投入,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文体活动、环境保护等设施。

  鼓励车站、商场、景区等公共场所配备无障碍厕位、第三卫生间、母婴室、自动体外除颤器等便民设施、急救设备。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养犬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文明素养提升教育。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教育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指导。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报道先进典型,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交站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宣传促进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德模范、身边好人、焦作楷模、身边的榜样等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评选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表彰奖励和帮扶礼遇制度。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对文明行为先进人物实施奖励,使其享受交通出行、文化和旅游消费、公共停车场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和便利。

  鼓励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文明行为先进人物。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产生纠纷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提供援助。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驾驶加装遮阳篷(伞)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携犬出户未束绳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焦作市文明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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